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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刘小彬、何美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刘小彬,何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5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58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某某,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安圣巷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马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小彬,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何美琴,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475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松江支行”)申请执行刘小彬、何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异议称:刘小彬、何美琴夫妇于2012年11月8日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43幢627、629室的房屋出租给张某某,租期10年,每年租金12,000元,保证金10,000元。张某某按照租房合约于2012年11月8日付款7万元,于2013年1月13日和1月14日两次共付款6万元,已付租金和保证金合计13万元。刘小彬、何美琴夫妇于2012年11月8日将上述房屋出租交付时是毛坯房,需装修后才能入住,装修各种费用张某某花去7万余元。综上所述,上述房产部分财产也属于张某某,并非刘小彬、何美琴夫妇所有。张某某是被执行人刘小彬、何美琴金融借款一案的案外人,贵院将张某某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不妥,故依法提出质疑,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松江支行表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小彬、何美琴均未能到庭陈述。本院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43幢627室房屋(以下简称“627室房屋”)系被执行人刘小彬、何美琴所有,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45.0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松江支行于2012年8月16日在627室房屋上设立了债权数额为249,000元的抵押;627室房屋设定的抵押还有:利害关系人吴圣冰于2013年3月4日设定13万元的抵押、利害关系人张道雄于2013年12月11日设定12万元的抵押。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刘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26,066.20元、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5,862.79元、罚息(包括本金及利息)157.7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包括本金及利息部分,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如被告刘小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光大银行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刘小彬、何美琴协商,以其所有的627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因被执行人刘小彬、何美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光大银行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松执字第475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19日查封了627室房屋产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于2015年3月31日至627室现场张贴查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刘小彬、何美琴于2015年4月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系争房屋。因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能履行,本院又于2015年5月13日至现场张贴了腾退公告,责令627室房屋内的相关人员迁出该房屋。案外人张某某遂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何美琴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某表示其是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而提出异议的,希望法院保护其房屋租赁的权利。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案外人张某某未能提供627室房屋装修以及水电费缴纳的凭证。张某某亦确认租赁合同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现因627室房屋的承租人所主张的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抵押债权设立之后,故本案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其次,627室房屋面积45.02平方米,而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较大,案外人所某某的与被执行人就627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约期限达十年,租期至2022年11月7日止,如在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对该房屋予以变现,必定会对抵押权的实现即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再次,案外人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更何况,根据以上分析,抵押之后的租赁是不得对抗抵押权的实现的。故对于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