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东诉被告张新颖、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东,张新颖,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有东。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张新颖。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王有东诉被告张新颖、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颖、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新颖驾驶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庄村口处时,与王有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新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车辆补偿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急诊病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据三、护理费票据;证据四、提车审批单;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CT报告单;证据七、DR诊断报告单。被告张新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新颖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一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张新颖驾驶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辛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创业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的王有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543.64、护理费1200元。2015年3月26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新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有东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新颖所驾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张新颖与原告王有东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双方共同分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补偿费及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343.64元(8543.64元+800元+1200元+800元)。鉴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有东各项损失共计11343.64元;二、驳回原告王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为317.5元,由被告张新颖承担222元,原告王有东承担9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乔 颖附: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