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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葛小娟与吴迪祥、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娟,吴迪祥,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葛小娟。被告吴迪祥。被告王凯。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葛小娟与被告吴迪祥、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娟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吴迪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2%,逾期利率仍按2%计算,其利息是按月结算的,在每月21日前付清(特别约定:逾期愿接受催款措施,借款人到期未还本息,原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迪祥、王凯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吴迪祥向原告葛小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迪祥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凯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小娟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期壹个月,月息:百分之二(2%)逾期利率乃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2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息,借方作违约处理。特别约定:逾期愿接收催款措施。借款人到期不还本息,原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吴迪祥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1日连带担保人:王凯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吴迪祥已将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吴迪祥未能继续偿还利息,但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偿还了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28000元未能偿还,被告王凯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迪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王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如皋市搬经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迪祥向原告葛小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吴迪祥已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28000元被告吴迪祥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王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王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迪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小娟借款28000元。二、被告王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迪祥、王凯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