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农民工,户籍地为湖南省邵东县。2014年10月22日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地铁A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胶袋内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均为壹拾圆)20本共计1000张(经鉴定,均属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发票的照片,抓获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伪造的发票1000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