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柳艳君与储诚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艳君,储诚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柳艳君,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储诚节,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柳艳君与被告储诚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艳君、被告储诚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艳君诉称:2014年度,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累计达33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266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用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储诚节辩称:借原告336000元是事实;这笔钱应该还,但是因为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分批还,打算一个星期内还一笔钱,但具体多少也不清楚;诉讼费可以负担一部分。经审理查明:柳艳君与储诚节系亲戚关系。2014年初,储诚节因在贵州开办节能砖厂,需要资金周转,故分三次向柳艳君借款总计达3360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借款266000元,储诚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柳艳君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欠款人:储诚节2014、1、29日”。第一笔借款后,柳艳君又分二次向储诚节账号汇入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3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汇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柳艳君借给储诚节人民币336000元,有储诚节签字的欠条原件、汇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偿还;借款为无偿借款,柳艳君亦表示仍不要求储诚节支付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诚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艳君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储诚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