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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书记员袁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皖K×××××的别克君威轿车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颍上路与颍河路的交叉口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皖K×××××的别克君威轿车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颍上路与颍河路的交叉口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顾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3日20时45分执勤巡逻发现,顾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颍上路与颍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号牌为皖K×××××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主为顾某。4、驾驶证证明:顾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对顾某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情况。6、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日晚交警二大队在商厦路口夜间统一行动,20时45分许,一辆号牌为皖K×××××的香槟色别克轿车沿颍上路自南向北行驶而来,执勤民警意驾驶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驾驶人却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执勤民警遂上前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执勤民警将该车驾驶人带至交警二大队进行进一步检查,该驾驶人不配合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该驾驶员带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经查,该驾驶员名叫顾某,持C1驾驶证。二、证人证言李春某证言:2015年3月3号晚上,我和顾某一起在文峰路一家牛肉汤小饭馆吃的饭,吃饭之前顾某把他的别克汽车停在了饭店的对面,期间我们一共喝了半斤白酒,顾某喝的有一两多白酒,后来我因为有事先走了,今天顾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那天晚上因为喝酒后开车被交警查到。我们当时喝的是迎驾贡酒,半斤装的。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3日21时许,我在阜阳市纺织厂附近一家小吃店饭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的小型轿车前往三里湾,行驶至颍上路与颍河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车是我开的,当时车内没有载人,我有c1驾驶证,车牌号是皖K×××××,是一辆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事发前我和一个朋友在纺织厂附近一家小吃店喝的酒,我喝的大概有一两多白酒。四、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833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顾某的体内检测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0.mg/100ml。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顾某饮酒后在颍上路与颍河路交叉口被查获的视频及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洁审 判 员  程 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