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吴朝霞,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吴朝霞,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申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申某某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养母曾某某、大女儿申某、非婚生女儿胡某某。现大女儿申某已经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云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90%的股权、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8%的股权、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3%的股权、云南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2、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宝马车、思威牌汽车和力帆牌汽车;3、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购买的云南某某城群樱荟第A206商品房;4、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其他现尚未查明的债权债务。被告胡某某辩称: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申正能所有的遗产和债权债务,由原告补偿被告350万元。原告曾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2、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养母;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非婚生女);4、常住人口登记卡,5、离婚判决书,欲证明被继承人已于2006年与罗某某诉讼离婚,申某为被继承人的女儿;6、公证书,欲证明申某放弃对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继承权;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申某某已经死亡;8、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继承人申正能名下的公司股权信息;9、车管所查询信息,欲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车辆信息;10、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被继承人购买商品房的信息;11、借条,欲证明被继承人申某某对第三人的债权;12、欠条,13、个人信用报告,14、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继承人申某某对第三人的债务;15、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分割被继承人遗产;1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申某与被继承人申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17、群樱荟托管合同,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购买的商品房信息;1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申某某有两个不同的身份信息。被告胡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胡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胡某某的身份证、申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申某某现在无结婚登记记录;3、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申正能的非婚生子女胡某某的出生信息。原告曾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产信息):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某某购买了坐落于昆明市汤池阳宗海北岸某某公寓2层A206号住宅。第二组(车辆信息):2、车辆登记信息、平安银行贷款信息表,证据显示证明被继承人申某某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状态为查封,截至2015年5月13日尚欠银行贷款251855.7元。3、车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正能所有的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已查封。4车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正能所有的力帆牌货车,机动车状态为查封,第三组(公司股权信息):5、云南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云南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某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55%且该公司章程并未限制合法继承人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6、云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云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章程》,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某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90%,该公司章程并未限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7、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某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20%,公司章程并未限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8、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某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33%,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并未限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9、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章程修订稿》、《章程修正案》,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某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95%,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修订稿并未限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10、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申某某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28%,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并未限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三组(债权债务):11、世博园派出所不完全统计的《申某某死亡事件清单》,证据显示据派出所的不完全统计,被继承人申某某债权1787万元,债务6851万元,其他5580万元。12、从世博园派出所调取的《欠条》、《借条》等原件共17份18页,证据显示在世博园派出所办理申某某死亡案件中,有相关人员提供被继承人申某某的债权凭证原件。13、从世博园派出所调取的《借条》、《借款合同》等复印件,证据表明有复印件证明的被继承人申某某的债权、债务。第四组(身份信息)14、《证明》、《户籍信息》,证据显示申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告曾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除了以下两项其他均予以认可:一是对证据11、12、13中债权债务部分,有证据原件的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有证据复印件的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二是对证据14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申某某可能假冒罗某某的身份。原告胡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申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申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人:养母曾某某、女儿申某(已放弃继承)、非婚生女儿胡某某。三、被继承人申某某的遗产包括:(一)房产,昆明市汤池阳宗海北岸云南某某城群樱荟第A206商品房,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轮候预查封。(二)车辆,1、宝马牌轿车,已被查封,截至2015年5月13日尚欠银行贷款251855.7元;2、思威牌越野客车,已被查封;3、力帆牌货车,已被查封。(三)公司股权,1、云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90%的股权;2、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8%的股权;3、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的股权;4、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3%的股权;5、云南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6、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四、债务,被继承人申某某生前欠王某债务人民币6843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申某某的继承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申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人:养母曾某某、女儿申某、非婚生女儿胡某某。其中,湖南省某某县灵官殿镇民安村委会、某某县灵官殿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并经公证,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继承人申某某系养母子关系;大女儿申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胡某某系被继承人申某某的生物学亲生子。故,在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申某某的遗产于法有据。关于是否应当为原告曾某某保留适当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规定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院确认应当为原告曾某某保留价值人民币23720元的遗产份额或者对应价款。关于遗产的分配原则。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均等继承遗产较为适宜。原因有二: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规定。二是因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派出所、人民法院了解到被继承人申某某生前有大量债务,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本院考虑到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原、被告所主张的所有遗产和债权债务均由87岁的原告曾某某继承,由原告补偿被告350万元,被告免除承担债权债务的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均等继承遗产并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申正能的生前债务。关于遗产中房产的继承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申某某生前购买了昆明市群樱荟第A206号房屋并作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该套房屋并未进行产权登记,故本院认为该房产目前不宜作为遗产处理。关于遗产中车辆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申某某生前所有的三辆车均被查封,分别是宝马牌轿车、思威牌越野客车、力帆牌货车。其中,宝马牌轿车截至2015年5月13日尚欠银行贷款2518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院认为,鉴于被继承人申某某资不抵债的情况,考虑到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由原告曾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以共有方式共同继承上述三辆车较为适宜,原、被告应共同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关于遗产中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申某某生前占有的公司股权包括:1、云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90%的股权;2、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8%的股权;3、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的股权;4、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3%的股权;5、云南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6、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本院认为,对于以上六个公司的股权,因六个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均未限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故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分别继承被继承人申某某占有公司股权份额的一半,具体为:1、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各继承云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45%的股权;2、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各继承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4%的股权;3、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各继承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的股权;4、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各继承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6.5%的股权;5、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各继承云南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7.5%的股权;6、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各继承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47.5%的股权。关于被继承人申某某债务的债权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7号判决书确定,由曾某某、胡某某在继承申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申某某生前欠王某的债务人民币68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的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应由被继承人申正能的债权人、法定继承人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以共有的方式共同继承宝马牌轿车、思威牌越野客车、力帆牌货车;二、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各继承云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45%的股权、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4%的股权、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6.5%的股权、云南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7.5%的股权、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三、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在继承申正能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申某某生前欠王某的债务人民币684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在继承申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申某某生前的其他债务和申某某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劲梅代理审判员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