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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杜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杜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杜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结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性格偏执、多疑,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014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且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被第三者打伤。故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杜某甲,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性格偏执、多疑,脾气暴躁,且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杜某与被告辛某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杜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杜某主张辛某有婚外情,但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并无辛某本人的认可,被告辛某亦未到庭陈述意见,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婚生女杜某甲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