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饶正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饶正诗,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泉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慧军,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正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丽钧,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建服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泉建筑安装���司诉被告饶正诗、第三人上海建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泉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慧军与被告饶正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钧、第三人上海建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条规定并不包含劳动关系举证义务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饶军的证言,而饶军是被告的哥哥,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仲裁委仅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2、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是原告,承包方是第三人,第三方是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合同证实原告将其承建的香多里项目2至11号别墅外墙粉刷真石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3、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因香多里项目的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案件正由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其承包了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住宅楼的真石漆项目。4、被告是外来务工人���,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9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给真石漆项目干活,真石漆项目承包给谁,被告就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方新颜系第三人上海建服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经王家、曾小龙介绍到工地工作,王家、曾小龙为方新颜工作,也应当视为是为上海建服工作,被告在第三人承包的真石漆项目工地受伤,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与方新颜签订赔偿协议是为了过年急于获得赔偿才签订的,不影响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确与原告和案外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包了真石漆项目。第三人认可被告在其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被告受伤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方新颜系第三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北泉建筑安装公司于2005年4月6日依法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服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区生态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石南农场花园新区低密度住宅8#-15#住宅楼工程。第三人从原告及案外人南区生态城投资公司承包了香多里项目真石漆工程,方新颜系第三人单位该项目部负责人。曾小龙通过方新颜承包了第三人真石漆项目刷漆劳���作业,王家系曾小龙招用的带班负责人。2013年6月9日,被告经王家介绍到第三人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工钱300元/天,干完活结钱,平时借支生活费。原告未建立社保账户,亦未与第三人协商工资待遇、合同签订及缴纳社保等相关事宜。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从施工架子上摔下来,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曾小龙与方新颜将被告送至乌鲁木齐县医院治疗,王家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针对其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与方新颜进行协商。2014年3月7日,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方新颜签订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书约定部分履行。另查,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饶军的证言,饶军证实2013年6月初其与被告在143团一个建筑工地干活,被告负责刷外墙,其负责刷内墙。证人并不��楚工地的施工方系何单位,其只知道他们所在项目的负责人姓曾。2013年6月28日(或2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工地上一位姓方的负责人和姓曾的负责人将被告送至乌鲁木齐县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南区生态城香多里项目真石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劳仲裁字[2014]03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其承包了原告单位真石漆项目及被告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当庭变更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上海建服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饶正诗与第三人上海建服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同时,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约定。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曾小龙通过方新颜承包了第三人刷漆劳务作业,被告通过曾小龙项目部的带班负责人王家进入第三人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外墙刷漆作业,并且约定工钱按天计算,干一天给一天钱,不干活不给钱,根据被告的出勤天数核算工钱。这种用工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无论是饶正诗还是第三人单位均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被告不受第三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亦不享受第三人单位各项福利待遇,第三人也不对被告进行直接管理。被告与第三人未就社保缴纳及劳动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饶正诗与第三人上海建服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正诗与第三人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红审 判 员 王先美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薛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