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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玉莲与郑刚、丁雪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冯玉莲,郑刚,丁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373号申请执行人:冯玉莲。被执行人:郑刚。被执行人:丁雪敏。申请执行人冯玉莲与被执行人郑刚、丁雪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刚、丁雪敏未按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冯玉莲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刚、丁雪敏支付执行款73957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795.70元。2015年6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郑刚、丁雪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3957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9795.7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刚、丁雪敏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已提交司法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郑刚、丁雪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玉莲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