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本兵,许明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史本兵,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堂,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史本兵与被告许明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本兵诉称:2011年11月11日,史本兵从许明堂处承包了寿县新桥产业园阳光半岛工地活动板房的建设工程,双方对工期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史本兵招聘工人如期按约定的质量将活动板房建设竣工,经许明堂验收后双方确定该活动板房的工程款为92650元整,许明堂当即仅支付了20000元整,尚欠72650元未付。后经史本兵多次催要,许明堂于2013年5月20日向史本兵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承诺所欠72650元工程款将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并约定若逾期不付上述款项时将另加所欠款项总额的20%作为利息。但出具欠条后,许明堂在承诺的期限内甚至至今日也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史本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明堂立即支付欠款72650元及约定利息14530元,并由许明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本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史本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史本兵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许明堂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张,证明许明堂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许明堂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许明堂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及许明堂延迟付款应付利息的事实和利息计算方式。针对史本兵的诉请、举证,许明堂未提出辩解、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史本兵所举1号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能够证明许明堂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其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且是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许明堂与史本兵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许明堂在寿县新桥产业园阳光半岛承包有工程,需要临时住房,遂与史本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史本兵承建许明堂在寿县新桥产业园阳光半岛工地活动板房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正式施工,2011年11月17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工程款共计92650元。2011年12月份许明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史本兵工程款20000元,余款72650元经史本兵多次催要,许明堂一直未付。2013年5月20日许明堂向史本兵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约定所欠72650元工程款将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并约定逾期不付上述款项将另加20%利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许明堂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故史本兵诉至法院要求许明堂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2650元及约定利息14530元,并由许明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明堂与史本兵口头达成承建许明堂位于寿县新桥产业园阳光半岛工地活动板房的协议,史本兵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该活动板房的建设工程,许明堂亦应按照约定向史本兵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在许明堂尚欠72650元工程款未付清,且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2013年10月底付清)已过,以上事实有许明堂所立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史本兵要求许明堂支付尚欠工程款72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许明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尚欠工程款,按照欠条的约定逾期不付另加收欠款总额20%的利息,是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许明堂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尚欠工程款,已经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史本兵要求许明堂支付利息145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本兵尚欠工程款72650元及约定利息1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许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