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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勇与被告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勇,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陈传勇,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告岳军,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原告陈传勇与被告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勇、被告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勇诉称,2012年12月21日17时50分,我驾驶才买几天的奔驰牌商务轿车在新县潢河北路“古井贡酒”专卖店门前路段绿化带内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直行时,被告驾驶豫S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绿化带内的非机动车道,未让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我的车辆先行,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驾驶的价值近80万元的进口奔驰商务轿车两车门完全被毁,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被告岳军辩称,一、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所驾驶的奔驰商务轿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放置任何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也没有悬挂清晰完整的机动车号牌,系来源不明的车辆,种种迹象表明原告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其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在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车道超速行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7时50分,岳军驾驶豫S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潢河北路古井贡酒专卖店门前路段右拐弯进入绿化带内侧的非机动车道时,与在绿化带内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由陈传勇驾驶的无号牌奔驰商务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传勇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无号牌奔驰商务轿车受损,2014年1月3日,原告在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对该无号牌奔驰商务轿车进行维修,花维修费37904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及费用发票证实。被告质证后称,原告车辆受损后首先应考虑维修,而不是直接更换车门,对原告更换车门而扩大的损失其不应承担,但其未提交原告更换车门系单方扩大损失的证据。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奔驰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注册登记,该车系2012年3月1日出厂的海关进口车辆,发动机号与原告举证的维修发票上发动机号一致。另查,被告称其驾驶的豫S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购买有交强险,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军驾驶豫S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传勇驾驶的无号牌奔驰商务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奔驰商务轿车受损,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传勇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受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传勇的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损失37904元,提交了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更换车门系单方扩大损失的意见,因该事故车辆系新购买的海关进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在该车指定维修地点对该车进行修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该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豫S993**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承担后,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军赔偿原告陈传勇维修费27132.8元【(37904元-2000元)×70%+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传勇负担530元,被告岳军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