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覃付春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86号罪犯覃付春,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0)襄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覃付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5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2007年7月、2010年3月、2011年7月、2012年11月、2014年1月本院六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3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付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付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系病残犯。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覃付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