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昌熠与万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李昌熠,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万海民,男,畲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李昌熠与被告万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熠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万海民驾驶闽A11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源城关往霍口乡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李昌熠驾驶从4S店刚提出来的闽AG78**号(临时车牌)小型客车相碰,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万海民属于无证驾驶,且未实行靠右侧通行。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1236201500137号认定,被告万海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昌熠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把车辆托运到福州丰骏福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通知被告,但被告推托未到场,由于车辆特殊,配件由美国寄回,修理时间漫长,历尽40多天,到2015年3月30日才修好,通知被告,但其却迟迟未去4S店确认已换配件和结账。原告迫于无奈,在2015年4月8日垫付了修理费取回车辆。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5150元,原赔偿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已预付100000元,尚欠人民币15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车辆拆旧费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期间往返的交通费6趟人民币1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施救、拖车费人民币7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期间车辆无法利用的损失费12000元人民币;以上诉求合计人民币59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海民辩称:1、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车辆无法利用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所产生的赔偿,仅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营损失,才应给予支持。原告的事故车辆,并非经营车辆,故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故产生的通常替代性费用,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11515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从原告的起诉状可知,被告的皮卡车右侧与原告林肯车的左侧相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产生的没有必要的右大灯的更换。原告至今也无法提供车辆维修后的剩余残件,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不应得到全部支持。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万海民驾驶闽A11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源城关往霍口乡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原告李昌熠驾驶的闽AG78**号(临时车牌)小型客车相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约定:1、闽AG78**(临)号小车车辆损失费(车辆具体损失金额以4S店开具的修理发票为准),由万海民承担;2、万海民再一次性补助李昌熠人民币30000元,做为车辆折旧费等费用。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赔偿款,2015年2月12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作出第3501236201500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以及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该拖车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合理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期间往返的交通费以及支付修车期间车辆无法利用的损失费,因该项损失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已约定给予一次性补助,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昌熠车辆维修费、车辆拆旧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850元。二、驳回原告李昌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为638元,由原告李昌熠负担130元,由被告万海民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