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德纬与周仕兵、李胜勇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纬,周仕兵,李胜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沈德纬,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兵,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滁州开发区园丁阁酒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纬与被告周仕兵、李胜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凤,被告周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李胜勇的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纬诉称:被告周仕兵承接滁州开发区园丁阁酒店装潢工程,因人手短缺,被告周仕兵通过案外人余松平介绍木工干活。2014年3月28日,经余松平介绍,原告至被告周仕兵处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将排气铁钉弹入左眼眼球正中间,深约1.5㎝。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滁州市南大桥眼科医院救治。初步处理后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行左眼异物取出术,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991.78元(其中被告周仕兵垫付4000元)。现就原告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47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仕兵辩称:1、被告承接滁州开发区园丁阁酒店装潢工程属实,原告在使用排钉枪时伤到自己的眼睛亦属实;2、被告找原告干活是因被告李胜勇催工引起,且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操作不当,非被告现场管理不当所致,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李胜勇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直接主体;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至少承担20%,被告周仕兵是直接接受劳务的主体,其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及安全防范责任,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得低于50%;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或者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滁州开发区园丁阁酒店由被告李胜勇个体经营。2014年年初,被告李胜勇将该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周仕兵施工。2014年3月28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周仕兵雇佣原告沈德纬进场施工。当日,原告沈德纬在使用排钉枪施工时,不慎被反弹的排钉致伤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行左眼异物取出术、角膜缝合术、晶体皮质吸出术,共花去医疗费7860.28元。出、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孔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术后2周内门诊随访;2、出院用药:典必殊、可乐必妥、卫晶、贝复舒等;3、定期复诊、加强营养等。2014年3月28日、4月16日、5月16日、7月11日、8月11日,原告先后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复诊,合计花去医疗费1025.5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6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德纬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遗留有左眼视力下降和左眼白内障分别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仕兵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育有一女,取名沈欣冉,2014年10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施工时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发生事故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周仕兵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为3:7,即原告沈德纬承担30%责任,被告周仕兵承担70%责任。被告李胜勇将其经营的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周仕兵施工时,其应当知道被告周仕兵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设施���资质,因此被告李胜勇作为发包方应当与被告周仕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仕兵虽辩称其雇佣原告系被告李胜勇的催工所致,但不能作为减免其作为雇主的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周仕兵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仕兵另辩称原告事故前即患有白内障,相应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城镇户口并从事木工行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122.4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645.8元{24839元×20年×(10%+1%)}(2014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来异地治疗、复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5.93元、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991.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836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5.93元,以上费用合计116239.51元。被告周仕兵按责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1367.66元{116239.51×70%},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7367.66元,被告李胜勇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兵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德纬人民币77367.66元;被告李胜勇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德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沈德纬负担1010元,被告周仕兵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