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健与邹建友、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邹建友,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郑健,荷兰王国公民。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友。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庆。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庆。原告郑健为与被告邹建友、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雄伟、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友、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健起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邹建友以扩大业务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5日,被告邹建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金额共计1600万元,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发生后,被告在2014年3月份后就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邹建友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并在借据上注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邹建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邹建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按本金1600万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37.8万元,以及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郑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郑健的护照复印件、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代码证复印件、借据一张、收据一张、汇款凭证十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建友发生1600万元人民币的民间借贷,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由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邹建友支付16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4日,邹建友2014年8月28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其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邹建友、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郑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健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告郑健与被告邹建友、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建友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健借款本金13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按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3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邹建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80元人民币,由被告邹建友负担,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邹建友、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80元人民币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丁吉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