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绍棠与程某、陈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棠,程某,陈霄,林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叶绍棠,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霄,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忠,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绍棠与被告程某、陈霄、林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林新忠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南路213号房产(产权证号20××58),保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查封被告林新忠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同里62号金福名苑2幢××号房产(产权证号20××52),保全价值人民币50万元;查封被告陈霄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号垄上三期九区30号楼-1至2层全部房产(产权证号53××05),保全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叶绍棠于2015年6月5日撤回了对被告林新忠的起诉并解除了对其财产保全,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绍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林相琴、被告程某、陈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棠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林新忠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开发建阳凯旋城房地产项目,被告林新忠为被告程某的房地产项目做消防工程。2011年11月7日,被告程某的房地产项目缺资金,通过林新忠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该款原告委托朋友李艳从银行账户代为转给被告程某实际借款234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程某以凯旋城项目缺资金周转为由,再次由被告林新忠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原告委托朋友林丽娜从银行账户代为转给被告程某实际借款291.9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程某、林新忠于2014年2月17日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程某)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由被告林新忠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3%。”陈霄是程某的女儿,为了预防上述借款风险,原告与被告程某、陈霄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一份对上述借款本金其中400万元提供担保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程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由陈霄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程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陈霄对被告程某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提出辩称,第一、截止2014年7月2日,原告同意被告程某仅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免除。原告、案外人王海霞、被告陈霄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委托收取购房款协议》,原告同意本案仅需要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免除。为此,原告、被告程某当场撕毁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协议》。第二、讼争债务已经转让给购房人王海霞。为了归还借款,被告陈霄将北京的别墅出售给王海霞,原告同意直接由购房人王海霞将被告所欠的借款330万元归还给原告。因此,讼争债务经原告签字同意已经转让给购房人王海霞,被告不需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将被告列为还款和担保人是错误的,原告应当起诉购房人王海霞还款。第三、被告程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7.1万元,已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超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出借的两笔借款均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支付给被告程某,依法应按原告的实际出借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即一笔借款为本金234万,一笔为291.9万元。被告程某在借款后均能按时支付利息,并从2011年11月支付至2014年2月,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27.1万元,付息的计算基数为540万元,付息标准有2.5分、3分。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每月超付的利息应折抵次月的借款本金。因此,通过计算,被告多付的利息为人民币1049747元,再扣除购房人王海霞及配偶马志伟支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现原告仅有权主张借款本金1050253元。综上所述,讼争债务已经转让给购房人王海霞承担,且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可以折抵本金。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陈霄答辩意见与被告程某的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原告委托李艳、林丽娜将借款转给被告程某的两份《银行转款凭证》及转款人出的两份《证明》。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程某通过被告林新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李艳通过其兴业银行19×××24账号代原告向被告程某转款234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程某再次通过被告林新忠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林丽娜通过其建设银行62×××28账户代原告向被告程某转款291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银行转款,受委托人李艳、林丽娜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程某、被告林新忠于2014年2月17日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整,被告林新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3%。”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陈霄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不真实、以及对原告分别通过李艳、林丽娜转账给被告程某234万元、291.9万元是否就是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程某、陈霄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某、陈霄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被告陈霄于2014年2月5日签订对证据1的借款本金中400万元提供担保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陈霄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陈霄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款金额是400万元,与2014年2月17日借款金额540万元不相符,还款期限也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借条上所载明的400万元金额进行交付,因此并不是真实的,被告陈霄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借款协议来看,被告陈霄仅是以别墅出售款进行担保,而不是以本人所有财产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霄直接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协议要求;该份借款协议的履行,是依赖于2014年7月2日被告陈霄与原告以及案外人王海霞签订的委托收取购房款协议的履行,所以原告无权以该份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程某、陈霄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程某、陈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收取购房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霄一致确认2014年7月2日后被告陈霄仅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免除;被告陈霄将北京的别墅出售,原告同意直接由购房人王海霞支付被告所欠的借款330万元;原告承诺他收到330万元后原先与陈霄签订的400万元的担保就解除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陈霄出售北京房产购房款的接收方并不能说明被告陈霄将其对原告的担保责任转让给购房人王海霞;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是收到被告陈霄的购房款330万元后,2014年2月5日被告陈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才无效,即被告陈霄需先行履行担保被告程某的400万元后,借款协议才无效或终止,但目前陈霄只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剩余330万元未支付,因此,在该协议中注明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解除条件未成立,因此被告陈霄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本院认为,陈霄只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剩余330万元未支付,故不能免除被告陈霄的担保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抗辩。证据2、汇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程某按240万*2.5%的标准支付了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被告程某按240万*3%的标准支付了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并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利息170.4万元。被告程某按300万*2.7%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并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56.7万元。二项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27.1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收款人王小凤不是原告,转款人也不是被告程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主张其还给原告利息打入王小凤账户,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程某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开发建阳凯旋城房地产项目,林新忠为该房地产项目做消防工程。2011年11月7日,被告程某通过林新忠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该款原告委托朋友李艳从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程某实际借款234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程某再次由林新忠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原告委托朋友林丽娜从银行账户代为转给程某实际借款291.9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程某、林新忠于2014年2月17日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由林新忠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3%。”被告陈霄是程某的女儿,为了预防上述借款风险,原告与二被告程某、陈霄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一份对上述借款本金其中400万元提供担保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程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陈霄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某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林新忠也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担保偿还的责任,只有被告陈霄通过出售其在北京的房产后,由房屋购买方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6日代陈霄支付给原告合计100万元。被告程某未偿还剩余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新忠达成协议,内容为:“1、叶绍棠、林新忠双方解除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林新忠的担保责任,在本协议中重新确定林新忠的担保责任;2、如程某及其担保人程霄在(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生效后的五年内仍不能偿还该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程某欠叶绍棠的借款本金数额,则林新忠以人民币伍拾万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3、本协议第二条中叶绍棠合计受偿的借款本金不得超过(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程某欠叶绍棠的借款本金数额;4、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叶绍棠向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林新忠的起诉,包括撤回对林新忠的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2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转款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为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原告委托朋友李艳从银行账户转给程某借款234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朋友林丽娜从银行账户转给程某借款291.9万元,只有被告陈霄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剩余的借款42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某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2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林新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程某抗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的利息170.4万元、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56.7万元(二项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27.1万元),被告程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一组不具有关联性,又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霄抗辩称,原告承诺他收到330万元后原先与被告陈霄签订的400万元的担保就解除了,被告陈霄向法院提交《委托收取购房款协议》支持其观点,原告只收到被告陈霄偿还的100万元,故不能解除被告陈霄担保责任。被告陈霄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霄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绍棠借款本金人民币42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霄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程某债务中人民币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追偿。如果被告程某、陈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程某、陈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经人民陪审员 魏 容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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