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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与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该厂业主陈国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登成。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镇建设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委托代理人马新。被告洪德。原告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与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商贸公司)、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登成;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被告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佳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佳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陈国春转账支付至王冬云账户,剩余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为每日2000元;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加付本息0.5%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佳安公司支付了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一以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金额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共计71802.7元。3、判令被告一以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总额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599594元)。3、判令被告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另外的20万元是当时的利息一并写上的。2、被告佳安商贸公司通过转账已经偿还了50万元。3、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洪德辩称,其与陈国春不认识,但与王冬云是朋友。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没仔细看合同就签字担保了。签字后借款协议没有交给洪德执存,也未注明借款协议书是一式几份。原告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打款的事实。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另外20万无转账依据,也无收款依据。这20万元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30%。被告洪德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借款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协议没有交给我执存,只有借款双方存有。借款协议上也没有注明一式几份。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洪德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作为出借方,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洪德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20万元整给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款项转入被告佳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云在农行的账号62×××15,并在协议书中备注通过陈国春农行卡转款至王冬云的农行卡¥10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支付现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期满后,被告佳安商贸公司无条件归还原告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则按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解决。被告佳安商贸公司应按照每天2000元利息及费用支付给甲方。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佳安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佳安商贸公司按日加付本息的0.5%的违约金;若佳安商贸公司将款项用于不法用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不低于出借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将自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若佳安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的还款义务,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时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超期利息、原告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及给原告带来的其他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62×××1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和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被告佳安商贸公司的转账交易凭证,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对于另外的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20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2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载明利息为每天0.2万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同意降低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但从2015年3月1日起,24%的年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洪德自愿在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栏签字,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洪德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了5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在本院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都区龙桥镇国春装饰材料厂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洪德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被告资阳市佳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