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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283号,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21时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红绿灯往玉湖方向行驶,行至圭峰路碧泉阁餐厅路口路段时,碰撞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黄某龙,造成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00元,并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兴的证言,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判别专业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视听资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敏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