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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艳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艳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岳。委托代理人:闻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君。委托代理人:荣继祥。上诉人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4日,维艺公司与陈艳君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陈艳君担任维艺公司招商经理,自2014年5月1日起,月薪税后15000元;绩效工资按照项目签约总额的3%计提。后维艺公司在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支付陈艳君工资8000元/月,10月份工资并未发放。2014年12月8日,陈艳君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维艺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30日工资7000元/月,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工资15000元,并要求报销通讯费1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下劳仲案字[2014]第0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艺公司支付陈艳君工资50000元,并驳回陈艳君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维艺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维艺公司仅需支付陈艳君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陈艳君工资为税后15000元/月,维艺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维艺公司认为因项目未完成应当降低陈艳君工资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维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艳君不应获得2014年10月份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下劳仲案字[2014]第0499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判决:维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艳君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维艺公司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维艺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确实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担任招商经理,并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月薪税后15000元的,但由于之后由被上诉人负责的招商项目没有与业主方达成协议,招商项目无法开展,对被上诉人来说,每天无事可做。考虑到这一原因,故上诉人调整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标准,被上诉人在领取几个月工资后,就向上诉人提出了离职,其中9月份请假一个月。工资报酬应与个人的实际付出成正比,上诉人也有权进行适当的调整。故请求法院调整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艳君口头答辩称:首先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绩效工资指导办法已经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职务是招商经理,按照指导办法是负责招商人员洽谈及签订合同等工作。上诉人所说的招商项目没有达成协议,项目无法开展,每天无事可作的情况不属实。被上诉人不是无事可作,被上诉人做培训专员等工作,同时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同时兼任招商工作,因此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无事可作不能成立。即便是招商项目没有达成协议,招商项目能否开展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维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考勤表1页,拟证明陈艳君2014年9月6日到9月底请假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陈艳君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根据上诉人陈述此考勤表是假的,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维艺公司陈述,该证据系其二审中刚刚重新制作的,与其一审提交的杭州天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内容相同,一直以来都是杭州天廓实业有限公司考勤并发放工资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维艺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月薪税后15000元并无异议,但因维艺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给陈艳君,故原审法院判决维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维艺公司主张因陈艳君无事可做故公司单方降低陈艳君的工资,但维艺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况且其单方降低陈艳君工资标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规定。此外,维艺公司主张9月份陈艳君请假一个月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维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