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某与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曾用名张镇松,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澹,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建慧余某慧,绰号“韭菜”,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及其辩护人张澹、被告人余建慧余某慧及其辩护人谢孝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与朋友沈某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到饶平县黄冈镇“华美康休闲足疗”店消费,在还钱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与该店老板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驾驶汽车撞开该店关闭的大门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因担心在足疗店内的沈某而返回足疗店,再次驾驶汽车撞开该店大门,并在进入足疗店内后与被害人曾某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余建慧余某慧手持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几包烟和一个移动电源)、张志钦张某钦手持垃圾桶殴打被害人曾某,致其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到饶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头面部、胸部、背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第5、6前肋及左第10、11后肋骨折,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美康沐足店被损坏铁门,受损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元。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1290.68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7804.8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16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被毁坏铁门的经济损失12000元,合计132268.6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历、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也表示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张志钦张某钦有自首,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慧余某慧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合理合法的部分其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余建慧余某慧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代理意见是:1、医疗费由法院认定;2、误工费应按住院日期计算,对方诉求于法无据;3、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4、铁门损失应按鉴定的1150元为准;5、对住宿费,应是原告人住院无病床才需要住宿;6、营养费在医嘱中无提及且无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法律不予支持;8、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与朋友沈某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到饶平县黄冈镇“华美康休闲足疗”店消费,在付款的过程中,张志钦张某钦与该店老板曾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驾驶汽车撞开该店关闭的大门离开现场。随后,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因担心在足疗店内的沈某而返回足疗店,再次驾驶汽车撞开该店大门,并进入足疗店内后,余建慧余某慧手持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几包香烟和一个移动电源)与张志钦张某钦一起殴打曾某,致其受伤,后经沈某劝阻,才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到饶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头面部、胸部、背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第5、6前肋及左第10、11后肋骨折,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美康沐足店被损坏铁门,受损金额为人民币1150元。另查明,原告人曾某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受伤后,曾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治疗,住院4天,入院中医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血;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曾某于同月21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多处裂伤;3、左第5、6前肋及左第10、11后肋骨折;4、左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侧外伤性耳聋。二次住院合计24天,总共用去21290.6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曾某陈述: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我位于黄冈镇新合太公园华美康休闲足疗店内。他们三人进来后就称要找小姐陪睡过夜,我接待了他们,称我们是正规足疗,只有推拿按摩洗脚,他们就说要推拿。后我就将三人带到二楼,开了三个房间,其中一名沈姓男子可能醉酒,直接躺在床上睡觉,另外二名男子要求提供矿泉水,我就下楼来到前台。过一会,收银员从监控看到那两名男子中的张姓男子在走廊骚扰按摩小姐,就赶紧跟我说,我和收银员一同来到二楼,张姓男子与余姓男子都在走廊那里,我就过去跟他们说我们不做你们的生意了,两人随我走到楼下。到前台的时候,张姓男子问我一次推拿多少钱,要求等沈姓男子醒后为其提供推拿服务,并要先付钱。他将钱拿出来后拿在手里,称钱已经被我收了。我俩开始争吵,后来张姓男子越来越激动,并动手打我,一拳打在我眼镜上,然后继续打我的头部及胸部几下,后被旁边的收银员拦住,余姓男子就冲上来殴打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用脚踢我的胸部,我退到收银台后边的房间里,余姓男子追进来继续殴打我,约打了5分钟才停止,张姓男子与余姓男子走出大厅要去开车,我赶紧跟出去,看见他们上了一辆汉兰达牌越野车,车牌号码是粤D×××××,看他们要走,有一个员工赶紧去关大门,他们直接撞开一扇门冲出去,往星河湾方向离去。我们回到店里,刚好之前在二楼睡觉的沈姓男子醒了下楼来,问发生什么事,我就将事情经过讲给他听,他就称是他的小弟不对,然后就走出去了。约过了20分钟,两辆车来到我店内,之前那辆黑色的汉兰达直接撞开大门进来,后面跟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汉兰达越野车由余姓男子驾驶,撞开大门进来后掉头堵在大门处,余姓男子,张姓男子及沈姓男子进到大厅内,将我从房间内拉到大厅殴打,张姓男子与沈姓男子用不明物体击打我的额头,我头破血流倒在地上,他俩继续拳打脚踢殴打我,约过了十分钟,我大喊再打我要死了,沈姓男子才阻止张姓男子和沈姓男子继续殴打我,后就都离去了。因他们到我店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被我严辞拒绝,后他们为出气而无理取闹。他们第一次没有持械,第二次持不明物体击打我的头部。我的头部多处红肿,额头缝了十多针,胸部挫伤,胸腔少量积血,约有六、七支肋骨骨折。第一次殴打我时收银员林某在场,第二次的时候其他员工都吓跑了。他们第二次来的时候,还带来了十多辆车,40多人,持钢管等物,称要将店砸掉。经辨认,曾某认出余建慧余某慧就是2014年10月18日晚对其进行殴打的人之一。2、证人林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当时我在华美康沐足店前台收银,有三名本地男子开一辆丰田牌黑色越野车到店内,进来后,就说要推拿,沐足店的老板曾某就带其到二楼,过了一会儿,老板下来,三名男子中的两名均穿白色短袖上衣,一个较黑肥,一个较白瘦,也下楼来,说不做了,来到前台后称要先结账,为留在二楼的男子买单。期间因是否已付款与老板曾某发生口角,后来那个白瘦的男子与曾某开始打架,推来推去。当时我与另一服务员及余某帮忙拦开两人。那个黑肥的男子也开始动手要打曾某,并追赶曾某到收银台后面的房间内。在房间内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但他很快退了出来,和白瘦的男子一同跑出店外,跑到车上并发动汽车,曾某看他们要跑,就大喊“关门”,我就跑到大门处将门关起来。他们直接开车撞开大门后往星河湾方向逃逸。我和郑某尝试将被撞开的大门扶回原位,修复好。这时那辆车又折返回来我们看他来势汹汹,就赶紧逃开。那辆车再次撞向大门,发出一声巨响,撞开大门开到店内,我就赶紧跑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双方都有动手,但是我没注意当时谁先动手,双方都没有持械。他们在二楼的时候有从监控里看到那个白瘦的男子拦住一个女店员并拉扯其头发。3、证人余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0时许,我到华美康足疗喝茶到1时许,有两名来消费的顾客在一楼前台,因还没给钱而一直说有给钱而引起争执,我正好在边上,其中一名男子就先动手打华美康的老板曾某,我就去劝架,他们两人就动手连我也打,后面员工下来劝架,他们就要开车离开,有人将大门关掉,先不让他们离开。他们就开车撞开大门离去。过不了一会,他们又回来,来了很多人,还是原先那两名男子动手,将曾某打伤后并在大门口聚集,等了好久才离开。刚开始他们没有持械,后来有没有我就不清楚了。对方三个人来消费,打人的就只有其中的两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三十多岁,偏肥,本地口音,其他未明,有一名男子自称叫张镇松。经辨认,余某认出余建慧余某慧就是2014年10月18日晚对曾某进行殴打的人之一。4、证人张某1证实: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左右,我听说有人在华美康沐足店闹事,于是我就驾车前往现场,现场的人很多,其中余建慧余某慧(外号“韭菜”)大声叫喊:“从上到下扑掉。”我听后就说:“你敢你就扑。”余建慧余某慧听后就冲上前要打我,被现场的人阻止了。我见到门也被撞坏了,随后我就进入店内,见曾某(外号“眼镜”)头部流血,就询问是因何事,曾某称有三名男青年来洗脚消费,其中二名男子以已经交钱为由,殴打曾某,并用车撞坏大门,随后逃离现场。现场围观的人很多,后听说是余建慧余某慧和张镇松二人殴打曾某,我到现场后这两人还在现场。5、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有三名男子来黄冈镇新合太公园华美康沐足店消费,后其中的两名男子与沐足店老板曾某发生纠纷,该两名男子驾车撞坏沐足店的大门离去,将一扇大门撞飞出几米远,我和店内另一伙计林某才将那扇门扶回原位,那辆车又折返回来,再次撞开大门开到店内。该大门是2013年3月份请人来做的,是由四扇门拼成,由钢管及薄铁板制成,当时造价是12000元。当晚二度被汽车撞击,其中的一扇脱离脱落,大门的连接处脱落,铁管轻微弯曲变形,门筷处也被损坏。6、证人沈某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我和几个朋友喝酒后,他们说要去洗脚。18日凌晨我们去了龙腾附近的华美康沐足店洗脚。当时去的时候共三人,一个是张镇松,另一个是“韭菜”,我只知道外号。到华美康后我就被他们送到房间内后睡着了,大概1时许,张镇松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下面和人打架,叫我起床离开。我便马上起床,走到一楼大厅的时候,有4、5个男青年围住我不让我走,那里的老板跟我说刚才被我朋友打的事,我就说你伤得重不重,不重的话我明天再过来处理,老板答应了,我就准备上去洗脚,突然听到外面传来一声巨响,张镇松和“韭菜”两人开车撞开大门后冲进大厅,后他们便开始动手打老板,我就在一边帮忙拉架,老板被我拉开后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后我不知道张镇松和“韭菜”什么时候离开大厅的,我出大厅快到门口时看到“韭菜”和门口10多人左右在吵架,我没有搭理他们,就走到门口找我的车子,看到我的车前面已经被撞烂了,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开我的车载我到城东的油木商行坐。我在油木商行坐了大概1个小时左右,“韭菜”就开车过来,后我被他载去梦巴黎洗脚。门口的十多名男子有一半是张镇松叫的,一半是那个老板叫的。当时撞门的车子是黑色丰田汉兰达,车牌号是粤D×××××,车主是我,后当天10时许我将车子开去城东一汽车修理场维修。经辨认,沈某认出余建慧余某慧就是外号叫“韭菜”的人,2014年10月18日凌晨就是他与张镇松载其到华美康沐足店并殴打店主。7、证人杨某证实:我认识沈某,他2014年10月18日11时左右有找我修理汽车。是一辆黑色汉兰达,车牌号是粤D×××××,该车的前档杆及前二大灯均损坏。听说是撞坏的,具体不清楚,该车已经修理完毕了。8、证人张某2证实:2014年10月22日,我带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我村村民张志钦张某钦和余建慧余某慧两人在黄冈镇华美康沐足店因与店主发生纠纷,开车撞烂华美康大门并殴打店主致店主受伤。他们是我村的村民,他们均自愿来投案。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华美康沐足店调取了二楼走廊、收银台、大厅及大门外的监控视频。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作案时所使用的汉兰达越野车(号牌粤D×××××)进行扣押。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华美康沐足店地板及墙上遗留血迹,大厅内有一被压扁的金属制垃圾桶,沐足店大门被撞坏以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头面部、胸部、背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第5、6前肋及左第10、11后肋骨折,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美康沐足店被损坏铁门,受损金额为1150元。13、监控视频证实:华美康沐足店大门、大厅、收银台及二楼走廊监控拍摄下的二被告人在华美康沐足店滋事的过程。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到饶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1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的基本情况。16、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病情介绍及医药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曾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治疗,住院4天,入院中医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血;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曾某于同月21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多处裂伤;3、左第5、6前肋及左第10、11后肋骨折;4、左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侧外伤性耳聋。二次住院合计24天,总共用去21290.68元。17、户口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曾某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及其身份情况。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被依法刑事拘留手续、逮捕手续在案。19、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的辩护人辩称张志钦张某钦有自首,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可予采纳;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建慧余某慧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余建慧余某慧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余建慧余某慧在整个滋事的过程中表现得积极主动,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采纳;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求项目中(1)医疗费应以查证属实的有效单据为据,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单据5单,经查证属实均为有效单据,共计人民币21290.68元;(2)其诉求的住宿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诉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且以其诉求为限,依法予以支持;(3)其诉求的护理费计赔数额超过规定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为一人,可参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59345元/年(59345元/年÷365天=162.59元)进行计赔,其住院24天,护理费应为3902.16元(24天×1人×162.59元/人/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其诉求的误工费计赔数额超过规定标准,因原告人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所从事的沐足店属于服务行业,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的标准来进行计赔,误工时间为24天,误工费应为3380.71元(51415元/年÷365天×24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其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可予证实,但鉴于其确有在潮州市住院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的请求可酌定给付,确定为2000元;(6)其诉求的营养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人肋骨骨折的实际伤情,原告人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可适当予以补偿,确定为800元;(7)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14)25号)第三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下称“两金一费”)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8)诉求的被毁坏的铁门经济损失,属于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财物,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该大门受损的金额为11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人曾某可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有:医疗费21290.68元,护理费3902.16元,误工费33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为81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铁门受损金额1150元,以上各项合计43083.55元。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余建慧余某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志钦张某钦、余建慧余某慧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43083.5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惠刚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