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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红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红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委托代理人:刘浩强、王坚。被告:江红云。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原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红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山大厦14层办公房,面积共985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对该事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一年租金按每月19700元计算,以后每年递增8%;租金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一次,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视被告为违约并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第二年履行期间,被告应支付后半年的租金127656元,即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租金,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尚余37656元未付。之后,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年上半年租金,但被告也迟迟未支付。2015年1月6日,被告提出不再租赁,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钥匙清单交还钥匙,但之后迟迟不见被告搬离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腾退嘉兴市秀洲区中山大厦14层办公房(面积985平方米);2、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65229.60元(计至2015年1月6日);3、立即支付房屋使用费68934元(自2015年1月7日计至4月7日,按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2978元),实际要求计至被告腾空房屋并退还原告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房屋使用费91912元(自2015年1月7日计至5月7日),实际要求计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被告江红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其于2015年1月6日交房屋钥匙时就已提出腾退,但因尚欠房租,原告不让腾空,只要原告同意,其随时可将室内物品腾出,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必要。2、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其无异议。3、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其已于2015年1月6日将钥匙交还原告,即房屋主动权已全部掌握在原告的手中,原告又拒绝被告搬出屋内的物品,故被告交完钥匙离开后,便不存在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租赁协议》第八条规定:“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续约,乙方(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恢复至租赁前原貌,并和钥匙一起返还甲方(原告),否则将视为违约。”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6日已终止合同,根据《租赁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退租交还钥匙时须同时负有腾空房屋的义务,虽其称系原告阻止腾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该使用费可按原《租赁协议》第三年租金22978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因被告在2015年1月6日交还钥匙归还房屋后,房屋即在原告的控制之下,故原告亦有通知并协助被告腾空的义务,而原告明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腾空房屋,但仍待4月7日才提起诉讼,故对于2015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期间扩大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该期间使用费68934元的50%即34467元。对于原告起诉之后即2015年4月8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山大厦14层办公房(面积985平方米);原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负有协助义务;二、被告江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65229.60元;三、被告江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截至2015年4月7日为34467元,2015年4月8日起按22978元/月计算);四、驳回原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元,由被告江红云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