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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前途与张立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前途,张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前途,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男,1971年9月5日���生,系上诉人刘前途父亲。委托代理人罗萍,女,1971年2月5日出生,系上诉人刘前途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强,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刘前途与被上诉人张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刘前途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前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罗萍,被上诉人张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处��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6日博爱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刘前途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共4044.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12天的误工费用,每天12天×67元/天=804元。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未提交其爱人因护理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以每天67元计算,12天×67元/天=804元。关于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宜,12天×20元/天=240元,原告要求120元,���以准许。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12天×30元/天=360元,医疗费4044.15元,以上合计6132.1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800元,没有有效交通票据支持,对此诉讼主张以及按以上计算方式计算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前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强医疗费4044.15元、误工费804元、护理费80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6132.15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张立强负担100元,被告刘前途负担85元。刘前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答辩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反映案件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用一些污秽的语言,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在劝解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根本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事的过错方应该是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件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轻微的补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立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前途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张立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辱骂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博公(磨)行罚决字(2014)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称该冲突是由被上诉人辱骂其家人引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刘前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