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兴利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564号罪犯张兴利,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淄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兴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兴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利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