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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2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余永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余永和,王巧萍,胡余存,蒋利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264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38号。代表人:周乾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余永和,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巧萍,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余存,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蒋利金,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余永和、王巧萍、胡余存、蒋利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永和、王巧萍、胡余存、蒋利金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执行款1868591.28元,执行费21085.91元,合计1889677.19元。但被执行人余永和、王巧萍、胡余存、蒋利金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余存有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3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X0031812;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7第06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余存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358号的房地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朝  阳审判员 黄  德  义审判员 朱  黎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颖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