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32号被告人曲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至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5309教室,盗窃李某甲钱包内人民币800元;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至该校6215教室,盗窃王某某钱包内人民币500余元;于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至该校5306教室,盗窃李某乙书包内人民币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三千元。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