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秋明诉被告杨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明,杨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谢秋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杨景云,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谢秋明诉被告杨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明诉称:被告杨景云从2012至2015年期间总共赊欠我木料货款人民币264600元整。有被告杨景云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此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起诉法院依法判令杨景云归还我货款共计人民币264600元整。被告杨景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景云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在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64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谢秋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景云归还原告谢秋明货款共计人民币26460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赊欠原告木料货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26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景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谢秋明货款26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杨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