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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重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23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23日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本院于同年2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2014年5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23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发回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建、被告人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愿连锁经营业”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才能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每人只能发展三个下线,然后参与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级别。该传销组织成员实行“五级三晋制”,由底至高依次为实习、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级,三晋依次为晋升主任、晋升经理、晋升老总。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他人介绍在湖南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之后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发展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之妻)、刘某、和王婷为其三个下线,三人又分别发展下线。期间,该传销组织先后从南京江宁区转至徐州、无锡等地开展,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均晋升至该组织老总级别,三人发展的下线均超过三十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7日向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案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是他劝说同案人刘某投案自首的,他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甲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要求对王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当庭提供了社区证明、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病历,证明她身体不好,家中有两个小孩正在上学,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才能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每人只能发展三个下线,然后参与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级别。该传销组织成员实行“五级三晋制”,由底至高依次为实习、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级,三晋依次为晋升主任、晋升经理、晋升老总。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他人介绍在湖南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之后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发展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之妻)、刘某、和王婷为其三个下线,三人又分别发展下线。期间,该传销组织先后从南京江宁区转至徐州、无锡等地开展,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均晋升至该组织老总级别,三人发展的下线均超过三十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7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丁、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的证言,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投案的情况说明,社区证明、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刘某由王某甲陪同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投案系王某甲劝说,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当庭陈述没有王某甲劝说他也会去投案的,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缴纳部分罚金,可醒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系小学学生、次女是幼儿园学生,为有利未成年子女成长、教育,并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