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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沈希华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024号罪犯沈希华,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希华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淄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监狱娄政、王东阳,罪犯沈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沈希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沈希华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沈希华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沈希华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希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希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