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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廷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城东5社新湾处,组织机构代码07566551-7。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廷英,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徐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廷英系重庆市垫江县桂东雅苑小区业主。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桂东雅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桂东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的时间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每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即是底楼0.6元/平方米/月,二楼0.6元/平方米/月,另收每户每年100元电梯费;三楼至七楼0.9元/平方米/月,八楼至顶楼1.00元/平方米/月。合同还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方式为按年缴纳,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按照法律法规缴纳的其他费用,我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徐廷英所住房屋为7-4号房,建筑面积为104.21平方米,依约2014年11日1日至次年2月1日缴纳物管费。2014年11月起,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3.79元。被告一直欠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物业费1125元。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廷英向我公司支付欠缴物业费1125元,并支付超期违约金330.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廷英负担。被告辩称,通过我们收到的诉状,原告单位并没有盖章,不能代表原告行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方并没有与原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我方不应该缴纳物管费;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根据《桂东雅苑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公共场所等八项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尽到对物业共有部分的管理,同时小区绿化变成了停车场,对物业专项项目没有计划,对停车管理不规范,允许非业主进小区停车,且收取广告费进行自己使用,没有对路灯等进行维修。同时根据《桂东雅苑物业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第九条中本案的原告应当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且不能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也不能侵犯物业的权利。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的11月1日的物业费,原告起诉是从2015年4月,其主张到2015年10月这部分未发生的物业费是没有依据的。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桂东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桂东雅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桂东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每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即底楼0.6元/平方米/月,二楼0.6元/平方米/月,另收每户每年100元电梯费;三楼至七楼0.9元/平方米/月,八楼至顶楼1.0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方式为按年缴纳。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或按照法律法规须缴纳的其他费用,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徐廷英为桂东雅苑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21平方米,该房屋位于三楼至七楼段。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廷英支付欠缴物业费1125元,并支付超期违约金330.75元。另查明,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销违约金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桂东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桂东雅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徐廷英应按约定交纳相关物业费用。依约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3.79元。被告徐廷英未向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125元。被告辩称的因小区绿化未得到有效维护、停车场收费管理混乱等八项问题,被告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家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