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惠明和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明,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明,男,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兴商街。法定代表人程同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本华,男,生于1958年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先辉,男,生于1970年12月21日,汉族。上诉人惠明与上诉人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后,惠明与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明,上诉人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华、牛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惠明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上诉人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惠明申请撤回上诉是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惠明撤回上诉。二、对上诉人陕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上诉人惠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