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戴君岳与洪荣长、叶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君岳,洪荣长,叶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戴君岳。被告:洪荣长。被告:叶香芳。原告戴君岳为与被告洪荣长、叶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君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荣长、叶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君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洪荣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手机拒接,人也寻找不到。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戴君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荣长、叶香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洪荣长、叶香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一(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籍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洪荣长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戴君岳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承诺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逾期未还的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被告洪荣长与被告叶香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荣长向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荣长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香芳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原告戴君岳与被告洪荣长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香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荣长、叶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戴君岳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洪荣长、叶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