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诺日拉毛与程晓锋、周文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日拉毛,程晓锋,周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67号原告诺日拉毛,女,藏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青海省玛沁县人,住果洛州农牧小区二号楼四单元401室。被告程晓锋,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青海省班玛县达卡乡人民政府干部,住该乡。被告周文全,男,藏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退休干部,住果洛州玛沁县雪域小区六号楼。原告诺日拉毛诉被告程晓锋、周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日拉毛、被告周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日拉毛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程晓锋以需要用钱为由在第二被告周文全担保的前提下,从原告手中借款105000元,约定2013年9月27日之前还清。担保人为保证其还款信用将拉加镇的私宅具有的三证(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城建许可证)留置抵押。为此,被告程晓锋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所有欠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晓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文全辩称,被告程晓峰当时借了10万元,这钱是三智答应借给他的。当时他们借款时我本不想当担保的,因为之前也有过这样担保的前例,这就等于把我自己也牵扯进去了。当时三智说他们是朋友并让我放心之后我就做了担保并约定一个月利息为5000元。但此后就一直没有人要过这钱我以为已经还清借款了。从去年6月份开始我就找程晓峰要债因为他也欠我钱。我将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拿来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在我们小区门口和一个女的在借条上签字了,那个女的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程晓锋从原告诺日拉毛手中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被告程晓锋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周文全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用被告周文全妻子登记的位于玛沁县拉加镇私宅具有的三证(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城建许可证)作抵押。同时约定2013年9月27日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诺日拉毛,被告周文全的陈述、借条一份、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城建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晓锋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文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诺日拉毛要求偿还借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文全虽将自己位于玛沁县拉加镇私宅具有的三证抵押给了原告诺日拉毛,但未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被告程晓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诺日拉毛给付借款105000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文全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程晓锋、周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沃确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