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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日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4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日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建新路XX号,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约1000元、紫色手机1部、黑色女士电子手表1只。2、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西路XXX号,窃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3、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XX号,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10元的红色环球通牌电动车1辆、Koobee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日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日生辩解,第一、二起没有偷,也没有到过作案现场,第三起是狱友王某乙偷的,其收购王某乙偷的电动车。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建新路XX号被害人王某甲家,爬窗入室,窃取放在二楼卧室里的包内人民币约1000元、紫色手机1部、黑色女士电子手表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被盗手机、手表及价值和人民币100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现场提取的窗台上血迹、空调室外机上血迹系刘日生所留。3、被告人刘日生的供述,否认到过该现场盗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日生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西路XXX号被害人陈某甲家,撬锁入室,窃取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被盗手机的颜色、型号及价值。小偷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抓住小偷的衣服后,小偷为逃脱,推开我的手,把我推倒在地。小偷逃跑后,我回到一楼后间看到,小偷留下一把菜刀、一双鞋子放在洗衣机上面,还有一只白色手套挂在门栓上面。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现场提取了一只白色粗纱手套、一双灰色运动鞋和一把不锈钢菜刀,鞋子、手套中提取的DNA系刘日生所留。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4、被告人刘日生的供述,否认到过该现场盗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日生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3、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XX号被害人陈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一楼的红色环球通牌电动车1辆、Koobee牌手机1部及包内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被盗电动车、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被盗手机、电动车的颜色、型号和价值及人民币200元。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刘日生住在其租住的温州市鹿城区里垟路XX号XXX房间。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上述101房间的床铺垫被棉絮下面搜出Koobee牌手机1部。4、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鹿城区里垟路扣押刘日生骑着的一辆红色环球通牌电动车。5、情况说明,证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没有刘日生所称的狱友王某乙此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电动车的价值。7、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手机、电动车已发还给陈某乙。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日生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015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鹿城区里垟路抓获被告人刘日生。另外,1、抓获经过,证明刘日生的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日生的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刘日生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或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日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日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日生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随案移送的凶器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兰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