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志富与郭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富,郭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周志富。委托代理人:卢秀莉、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言。原告周志富与被告郭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和被告郭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富起诉称:被告郭言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现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言答辩称:借据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将款项打入其账户,而是为了讨好厂老板余红霞,汇入了余红霞的账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因需要购买原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款项实际汇入案外人的账户,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庭审后对证人石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石某陈述到:其是余红霞厂里的员工,与原告周志富是朋友关系,余红霞和周志富均对其说过,该案的100000元款项实际是原告汇入了余红霞的账户。该询问笔录经书面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被告郭言在借据中明确了其收到周志富现金100000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收到了该款;证人石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郭言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富与被告郭言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周志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言应归还原告周志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