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水与方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张某水,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775。被告方某宁,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公民身份号码:×××0815。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年5月13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资某并签订借条,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从2014年7月份初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逃避,并告知原告其外债太多已无还款能力,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其个人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XX座X号X层房产作偿还借款。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某30万元及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某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在四会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7500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29.25万元转账给被告。4、《证明》。证明原告是四会市东城街道XX期X座X号的业主,并居住满一年。5、(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8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8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因原、被告达成还款共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某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当日,原告先扣除利息7500元后,便将29.25万元通过原告在中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方某宁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XX座X号(X楼)房屋一间,同时还查封了被告方某宁所有的粤H×××××号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某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某29.25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某29.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某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共7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