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陈金足、张采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陈金足,张采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陈金足。被告:张采蜜。原告李国良与被告陈金足、张采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足、张采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6月8日,被告陈金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金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足均拒绝归还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起诉: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足、张采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开庭审理,被告陈金足、张采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陈金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另查明,被告陈金足、张采蜜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良与被告陈金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陈金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金足、张采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采蜜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陈金足约定该债务为陈金足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陈金足、张采蜜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足、张采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国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金足、张采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