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青叶组诉遵义县同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青叶组,遵义县同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青叶组。负责人杨明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县同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7601433-7。法定代表人江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明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青叶组(以下简称堰河村青叶组)诉被告遵义县同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怡贸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堰河村青叶组负责人杨明发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同怡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鹏及委托代理人向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堰河村青叶组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未取得我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了我组何家湾采石场的约20亩土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组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该宗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怡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已在原修建公路时被依法征收,我公司是三合政府招商引资入驻企业,土地使用是完善了相关手续的,不存在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同怡贸易公司经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入驻三合镇堰河村青叶组,厂区建设占用青叶组何家湾采石场及青叶组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土地的使用经政府明确,后被告同怡贸易公司对该片土地进行平场后修建了部分厂房。青叶组当地村民杨明发等认为被告的行为未征得其同意且未对其进行补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0月10日协商以原告堰河村青叶组的名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怡贸易公司对该片土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会议表决记录及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招商入驻企业,针对双方争议土地是否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征收及补偿,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青叶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退还原告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青叶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华山代理审判员 罗维涛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