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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亮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554号原告:刘亮,男,汉族。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星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星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计金额557442元,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257442元,并将根据合同的约定继续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的商品房购房款,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有关责任与义务。现实情况是:被告恶意拖延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无动于衷,黄哲明本人也是极力闪躲,拒绝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真诚平等沟通,拒不履行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然而被告恶意拖延交房。2014年4月2日,66位业主到被告办公所在地,与被告签署了《2014年4月2日议定书》,其中明确:全部房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损失将按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并在6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赔偿给购房者。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标准,按期交房。然而被告又再次违约,继续无故拖延欺骗业主,在广大业主的极端愤怒和努力抗争中,被告又再次书面承诺2014年12月31日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标准,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入住手续并把钥匙交到业主手中,同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赔偿业主到交房日。原告披合法受外衣恶意欺骗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违背合同协议,恶意拖延工程进度。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备案、交房及赔偿义务,故意闪躲,恶意拖延,并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极不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整伤害。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系原告正式住房,倾注了原告毕生的积蓄和心血。然而由于被告的敷衍、失信、欺诈等诸多行为,致使原告安居乐业梦想逐步破灭,给原告整个家庭包括原告父母和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与伤害。目前原告已心力交瘁,饱受煎熬,谈房色变,血压近半年来又大幅升高。正是由于被告的极端不负责任行为和对法律尊严的极端藐视,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沈阳房地产市场乃至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支持和保护;2、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河东》约定,被告30日内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并完成商品房登记备案;3、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马上开工,尽快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及河东约定的竣工标准,尽早交房。4、被告应以现金形式赔偿原告至2015年5月20日,赔偿违约金合计金额人民币1158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已支付购房款257442元为基准,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沈阳星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买受人)刘亮与被告(出卖人)沈阳星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557442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XX号第2幢2-16-3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5.33平方米。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首付购房款257442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诉争房屋所在楼宇未竣工,未交付原告。另查明,诉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本院调取的抵押物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尽早交房的主张,因诉争房尚未竣工,不具备交房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具备交付条件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备案登记的诉请,因涉案房屋被抵押,不具备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具备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及被告已在合同第9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故从其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诉求截止之日,违约金共计106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亮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XX号第2幢2-16-3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亮逾期交房违约金10683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25744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