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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修军、闫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修军,居民。被告:闫书华,居民。被告:周志强,居民。被告:王义元,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闫修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到期;2012年6月13日,被告闫修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均由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94元,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书华偿还借款本金59806元及利息21069.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中被告闫修军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闫修军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5166‰;2012年9月18日,被告闫修军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均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修军偿还借款本金194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8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806元及利息21069.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闫修军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修军偿还借款本金5980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修军追偿。被告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修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806元及利息21069.72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本息共计80875.72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修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闫修军、闫书华、周志强、王义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