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管志文与管尚钟、管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文,管尚钟,管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管志文,男。委托代理人管涤清,男,系原告管志文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陈苑平,系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管尚钟,男。被告管旭平,男。委托代理人杨春燕,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志文诉被告管尚钟、管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文委托代理人管涤清、陈苑平、被告管旭平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尚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管尚钟驾驶被告管旭平所有的粤MWZ3**号小型轿车由新城圆盘往西桥红绿灯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宪梓大道时,与人行横道由右至左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尚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才出院。肇事车辆粤MWZ3**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交警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共计346066.66元。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共计346066.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尚钟庭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管旭平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266.98元,其中管尚钟有预交5万元,故医疗费被告有赔偿5万元;二、营养费无依据;三、护理费,原告住院前期,被告有派两个人去护理,期间有一个星期,故被告在派人护理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且按150元/天计算偏高;四、误工费,原告计算标准为制造工程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此行业;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方为农村户口,虽然有提交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济来源是来源于城市,故其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业人员标准来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管尚钟驾驶粤MWZ3**号小型轿车由梅县区新城圆盘往西桥红绿灯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宪梓大道时,与人行横道由右至左的行人即原告管志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尚钟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30天。医生诊断为:“1、枢椎骨折并寰枢椎脱位;2、右额颞、左额多发脑挫伤;3、右额颞顶枕、左额硬膜下血肿;4、右额颞顶、左顶多发颅骨骨折;5、颅骨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耻骨、髋臼、部分骶椎骨折;8、额部头皮挫裂伤;9、肺气肿。建议:1、术后卧床休息、持续颈托外固定3月;2、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头颅+颈椎+骨盆CT及X线(术后1、3、6、9、12月,每次费用约需费用贰仟元),必要时MRI检查,神经外科及脊柱外科门诊随诊,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具体费用现今无法估计);4、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5、建议评残。”2015年4月20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管志文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管尚钟驾驶的粤MWZ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管旭平,庭审中被告管旭平确认其与被告管尚钟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管尚钟从事雇佣活动为其开车,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的户口在梅县区程江镇大塘管理区,属梅州市梅县区城区规划范围,至定残之日年龄50周岁,其需扶养人有母亲吴新梅,与原告同一户口性质。吴新梅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系管志文、管集文、管金萍。庭审中,原告管志文确认被告管尚钟、管旭平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其诉请的医疗费69266.98元内,且住院期间前两天系被告管尚钟、管旭平安排人员护理。原告管志文于2015年2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扣押管旭平的已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警大队扣押于梅县顺通交通拯救队的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号牌:粤MWZ3**、车辆型号:SGM7168ATA)。二、查封管志文(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6901XXXX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号牌:粤MTP3**、车辆型号:GAC6470D1A4、发动机号:C178270)。以上财产保全金额以¥48000元为限,担保物保全金额亦以¥480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赠与等。”该裁定已送达给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管志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尚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志文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等,可认定其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为59266.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2015年3月10日),可确定其术后已进行了第一次的复查,还有四次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元×4次=8000元。则原告医疗费合计为6726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天×30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100元/天为宜,原告住院期间有2天系被告安排人员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100元/天×(30天-2天)×2人=5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支持80元/天×90天=7200元,超过部分予以核减。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意见,酌情支持10元/天×30天=300元,超过部分予以剔减。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酌定为32598.7元/年÷365天×94天=8395.28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酌定支持800元,超过部分应剔减。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在城镇范围内,即32598.7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1955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吴新梅72周岁,即24105.6元/年×8年÷3人×30%=19284.4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14876.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予以核减。9、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以上总损失合计为319838.94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管尚钟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管旭平作为雇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9838.94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医疗费,被告管旭平还应赔偿274838.9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管尚钟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其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管旭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被告管尚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旭平应赔偿原告管志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4838.9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管尚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管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管旭平、管尚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东审 判 员 林小凤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