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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周衍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周衍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磊,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周衍芳。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衍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磊、被告周衍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自原告处退休,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做出了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不应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和司法管辖的范畴,应当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衍芳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违法,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独生子女费。同时被告申请追加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支付独生子女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衍芳于1992年1月21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并办理了编号为第278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2013年9月,被告周衍芳退休,其持有的退休证载明退休时申报单位为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后被告周衍芳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与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争议,被告周衍芳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4年9月18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衍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289.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2012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965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和司法管辖的范畴,应当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被告周衍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名称虽异,但作用相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中载明,发放范围为: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发放标准为: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所主张的争议事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和司法管辖的范畴,应当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衍芳主张追加潍坊信昌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支付独生子女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退休时的申报单位为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故应由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周衍芳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周衍芳的该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衍芳要求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289.5元(40965元*30%)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潍坊巨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衍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杜 宁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