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营与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杨国营与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杨国营,男,满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启越,男,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杨国营与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营、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启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看中XX号楼XXX号商品房,套内面积53.83平方米,公摊约30%。售楼员刘佳承诺赠送面积8平方米,原告考虑到赠送面积才与中南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交付了1万元定金和29,691元的首付,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要求被告将赠送面积8平方米写入合同条款,被告拒绝。原告不能接受不在合同上注明该条款,遂要求解除认购协议退还全款。双方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退还全款39,69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但原告所说的赠送是对宣传单的理解有误,我方并未承诺赠送原告8平方米。不同意返还定金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中南世纪城XX栋X单元XX层XX号、建筑面积77.4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应于当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原告)需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全款或首付款,并携带相关资料与甲方(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还本认购书,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乙方购买权,定金不予退还。此外该协议书第7条还约定:“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以政府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面积有误差的,多退少补。“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29,691元。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宣传画册《A14号楼户型鉴赏》中载明:“典雅两房,建筑面积约77平方米,未计入建筑面积总和约8平方米。”因原告要求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中添加“赠送8平方米”的条款,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小票、A14号楼户型鉴赏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39,691元的问题,其中29,691元系首付款,被告应予退还。另外1万元系原告交付的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定金1万元能否返还取决于原告是否违约。双方在争议发生前仅签订一个协议即《认购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第7条明确约定:“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以政府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面积有误差的,多退少补。”该内容与被告的宣传画册《A14号楼户型鉴赏》中载明:“未计入建筑面积总和约8平方米”并不矛盾。此外,“未计入建筑面积总和约8平方米”与“赠送8平方米“并非同一概念。故原告拒绝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及交付房款系违约行为,故该定金1万元不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国营房屋首付款29,6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原告杨国营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