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任睢宁县凌城镇新李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刘保堂(已判刑)无证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睢宁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8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薛德才相撞,致薛德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为使刘保堂不受法律追究,与陈亮、徐尊秀(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共谋,指使陈亮冒称肇事者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由徐尊秀做伪证证明陈亮为肇事者。后睢宁县公安局根据陈亮虚假供述及徐尊秀所作伪证,对陈亮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致使刘保堂逃避法律追究。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及已决犯陈亮、徐尊秀、刘保堂的供述;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述同案被告人陈亮在投案自首前一天,曾在其家商议自首,因其自己有事想晚点时间自首,其劝说陈亮自首,并开车将陈亮送至高作派出所投案,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已决犯陈亮的供述证明其在自首前一天在被告人刘某家商议其自首,当时刘某告诉其去自首时不要说出他,他可以给其办理取保候审。其一方面是自己从外地回来自愿自首、另一方面也是徐尊秀带领至公安机关自首,故对被告人刘某关于立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