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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高维与王满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王满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高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93,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汤芙新。被告:王满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017,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诉被告王满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高维诉称:2014年9月23日03时40分许,被告一王满元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陈江金湖路往泰悦酒店方向行驶,行至仲恺大道金湖路口时,与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由高维驾驶的惠州R9559号发生碰撞,造成高维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38天,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入院,2015年10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580元,其中被告一支付了7000元,尚欠医院23580元。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6(2014)第D02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须赔偿高维医疗费:2358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2元,鉴定费:2500元,修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合计227252元,按照责任承担70%即(227252-121500)×70%+121500=195526元。经查,被告一是LLY999号小轿车驾驶人以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二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二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付原告高维医疗费2358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2元、鉴定费2500元、修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合计227252元,按照责任承担70%即(227252-121500)×70%+121500=195526元;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满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左股骨段骨折内固定尚未拆除,影响到关节活动度,此时评残,时机不当,使鉴定结论失真。因此广东铭正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鉴定被答辩人构成9级伤残,不具有客观性。因此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专门机构,对被答辩人内固定拆除后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详细理由见答辩人提交法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二、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全部医疗费(包括车主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其应自行承担3成,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超过11万元限额的部分,亦应自行承担3成。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均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等佐证;其居住证明,也没有居住证或公安机关盖章的证明佐证;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两项要件,残疾赔偿金应依其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没有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均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等佐证,误工费建议以其户籍,按国有农业企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五、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的工作收入证明,根据其护理级别和审判实践,建议按每天60-80元,酌情其护理费。被答辩人年仅20岁余,血气方刚,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建议在800元内酌情营养费。六、辅助器具费120元未见医瞩,关联性难以确认,请驳回。七、交通费未见与就医时间路途相吻合的发票,住院38天,治疗亦在本地,请人民法院在500元内酌情。八、精神抚慰金应视客观的,重新鉴定后的伤残评定结论而定。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次责,因此如重新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宜在3000元左右酌情,如重新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也只宜在6000元内酌情。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九、摩托车修理费未见相关价格鉴定书,主张该项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十、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03时40分许,被告王满元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陈江金湖路往泰悦酒店方向行驶,行至仲恺大道金湖路口时,与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高维驾驶的惠州R955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维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26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满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高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门诊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建议全休三个月;4、加强营养;5、左下肢避免受力,床上行股四头肌及膝关节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0580.2元,其中,被告王满元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了120元。另查一,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维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高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7.8%,构成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维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二,根据武侯区伟林办公家具厂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其处任职办公室助理,每月工资为3800元。根据惠州市佳元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一直在其处招聘部任职招聘员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根据惠州市万家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其处楼面部任职服务员,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根据惠州市粤荣申通快递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今一直在其处任职快递员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因2014年9月23日在惠州××××恺大道金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严重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故扣发其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还提交了部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另查三,原告系农业户籍。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赤岭市场后锦江公寓708室。另查四,被告王满元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580.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4、营养费800元(酌情);5、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3800元(100元/天×38天);6、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部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000元/月未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94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9400元(3000元/月÷30天×94天);7、交通费500元(酌情);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11、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895元。原告主张修理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满元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王满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058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5180.2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9214.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的86895元损失的70%即60826.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王满元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53826.5元。被告王满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维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维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3826.5元。三、驳回原告高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维承担239元,被告王满元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