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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高德金、成都君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德金,成都君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日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金,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成都君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德金。原告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高德金、成都君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腾公司诉称,被告高德金与被告君晨公司共同于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向原告购买盘圆钢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1590元,承诺欠款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前共计向原告偿还欠款16万元,现尚欠151590元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51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向原告购买盘头钢筋,在2013年1月29日结欠原告311590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还清全部款项。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高德金系被告君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盘圆钢筋,货款未即时结清。2013年1月29日,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欠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11590元(叁拾壹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正).注明:还款在2013年4月10日止还清、如果没还清用奔驰车保证.E260.川A5**.AQ.附身份证一份.”的欠条,被告高德金、被告君晨公司在经欠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以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出具欠条后已还款16万元,截至2013年4月29日尚欠原告151590元未还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高德金、被告君晨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15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君晨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现尚欠原告货款151590元的事实,由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被告君晨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货款15159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君晨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君晨公司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德金是否应与被告君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据以向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欠条一份,该欠条的经欠人处有被告高德金签名和君晨公司的盖章,被告高德金作为被告君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对外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是其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一份欠条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双方应为原告辉腾公司与被告君晨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君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德金、君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君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成都君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眉山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君晨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德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