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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东华与陈连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华,陈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陈东华,个体户。被执行人陈连生。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连生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东华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陈东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陈连生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鱼执字第11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