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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会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秀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马会敏,孙秀岩,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王世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敏。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在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104国道道西中端汽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尊(曾用名刘岐尊)。法定代理人孙秀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凯。委托代理人曹骏、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会敏、孙秀岩、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王世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50分左右,王世凯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23KM+500M(往南京方向)路段时,先与在车道内步行的刘凤起(下车前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发生碰撞,而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行车道内的驾驶人孙秀岩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刘凤起当场死亡。皖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世凯,乘车人张启标、马会敏、马会敏、张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4]重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岩、刘凤起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启标、韩猛、马会敏、张盖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会敏于次日因伤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因马会敏未按通知到场鉴定致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法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马会敏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0365.01元;2、误工费8990元(46234元/年÷360天×70天);3、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6、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上述合计23855.01元。以上事实有马会敏提供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利盟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为证。在马会敏主张损失中,医疗费有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佐证,应予认定;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及护理,故结合马会敏伤情,酌定护理期为伤后4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医嘱所载明的70天为依据。马会敏主张的4500元/月的计算标准缺乏工资表佐证,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再查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孙秀岩。该车主、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责险保险金额合计为5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系刘凤起近亲属。以上事实有马会敏提供的孙秀岩驾驶证,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及孙秀岩陈述为证。关于孙秀岩与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之间关系,孙秀岩自认实际车主,系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应予确认。但陈述其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在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每年交纳800元管理费,该主张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当提供挂靠协议、交纳管理费收据佐证。孙秀岩未能举证,故不予确认。马会敏诉至法院,请求孙秀岩、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王世凯、孙秀凤等人赔偿其损失合计27935.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会敏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23855.01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四伤的后果,故确定由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马会敏5000元(医疗费5000元)。关于剩余损失18855.01元(23855.01元-5000元)的赔偿,事故中,刘凤起虽系自愿下车观察路况,但孙秀岩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放任刘凤起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错较大,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5656.5元。又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该5656.5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作为刘凤起近亲属,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对20%损失即3771元承担清偿责任。马会敏系免费搭乘机动车过程中受伤,王世凯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王世凯赔偿6599元(18855.01元×50%×70%),上述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外损失由马会敏自行负担。本案中,孙秀岩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马会敏要求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会敏10656.5元;二、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在继承刘凤起遗产实际价值内对3771元承担清偿责任;三、王世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会敏6599元;四、驳回马会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孙秀岩负担60元,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负担40元,王世凯负担100元。该受理费已由马会敏垫付,王世凯、孙秀岩、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部分给付马会敏。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于马会敏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不当。不应当按照4623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且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证据不足。马会敏的答辩意见为:马会敏的误工费认定清楚,计算正确,请求法院支持。王世凯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秀岩、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马会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马会敏为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提供了由江苏启安建筑集团利盟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可以证实马会敏为建筑行业的工作人员,且其收入标准高于原审所认定的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虽否认马会敏的工作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撑其观点。因此,原审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误工期限问题,原审法院结合马会敏住院治疗10天和出院医嘱记载为休息两个月的内容认定马会敏的误工期限为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