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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xx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2012年3月30日、12月31日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原、被告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售双方婚后购买的塘沽六道沟村馨盛园xx号房屋所得房款,仅提供认购协议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购房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是否出售及售房款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建设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并称该笔存款于2009年被被告取走,要求法院分割相应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款项的去向。原告李xx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六道沟村馨盛园xx号房屋;3、分割拆迁款、存款和其他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想要离婚的态度,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售双方婚后购买的塘沽六道沟村馨盛园xx号房屋所得房款,仅提供认购协议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购房事实,对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原告称房屋已出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无法查实该房屋的状态及价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就相关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建设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并称该笔存款于2009年被被告取走,要求法院分割相应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款项的去向,该笔120000元存款已于2009年被被告取出,当时双方尚未分居,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存款依然存在且在被告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就相关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离婚后,原告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已付清)。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42500元,给付上诉人存款120000元中的6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坐落于塘沽六道沟村馨盛家园xx号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财产来源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价格为485000元,2013年被上诉人私自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房屋的价格现无法查实,故上诉人要求按照购买房屋时的价格进行分割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存有120000元定期存款,被上诉人在存款到期后自行取走并占有,该存款上诉人应分割60000元。被上诉人于xx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上诉人数次起诉离婚,分居数年。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折价款242500元一节,上诉人该主张系按照购买房屋时的价格进行分割。但上诉人没有就该房屋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出售,出售价款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无法查实该房屋的状态及价值,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就相关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诉讼。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存款120000元中的60000元一节,该笔120000元存款已于2009年由被上诉人取出,当时双方尚未分居,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存款依然存在且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就相关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诉讼并无不妥。现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