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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林刑初字第14号被告人胡土明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宁远县清水桥镇林业事务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宁远县清水桥镇太平铺村“百家洞”村其母亲的责任田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卢某辉、邓某勇等人营造在该村“熊家岭”等山场的杉树、白果树和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6.56公顷。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卢某辉、卢某华、邓某等考虑到被告人系“五保”户,家庭经济困难,均放弃了民事赔偿要求。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辉、卢某华、邓某勇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杨某波、蒋某辉、胡某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宁远县清水桥镇太平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5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